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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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新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相 對 人 李宏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6日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宏榮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必須無正當
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之虞者,始為構成
違法要件,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惟其並未對於「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訂定處罰明文,
參酌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並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所揭示
有關「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之意旨,凡屬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者,自不
得援引處罰。』(內政部警政署民國85年12月5日(85)警
保字第91241號函。
二、又社秩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其真槍之
玩具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如何
?研討意見:甲說: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
害安全之虞。(見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
號函)。
三、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5月24日21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前,無正當理由,在其所
駕駛之500-HBZ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攜帶類似真槍之
黑色空氣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個等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嫌疑。
四、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被移送人李宏榮於警詢時之自白。惟
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及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
所示,仍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係晚間九時四
十分許,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從時間及外觀上並無足以
判定被移送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依內政部警政署民國85年
12月5日(85)警保字第91241號函及司法院函等,即不得因
被移送人於機車置物箱內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
危害安全之虞。此外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但查無其他資料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本院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裁罰之,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