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蕭育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復因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案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6月2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65、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65)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