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86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王幸瑜 被告 張焜超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行車記錄器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幸瑜(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762號解釋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然該權利被害人也應享有。抗告人若無法閱卷及調閱光碟,無從得知本件檢方是否有將光碟送往學術單位鑑定、是否盡實質舉證責任,亦無從知悉檢方、院方對發現真實做何種努力,且無從就交通裁決之意見申請覆議,請求准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為本件案件(原審107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其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行車記錄器光碟,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固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司法院釋字第
762號解釋參照)。上述司法解釋主要係指被告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與本案情況尚屬有別,抗告人援引上述司法解釋,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關於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行車記錄器光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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