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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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林弘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得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0日6時4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街○○○路○○○號誌紅燈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5年11月17日以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06年2月7日竹監裁字第50-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緩新台幣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能於規定的停等區內停車,係因為害怕後方車輛追撞及天雨路滑考量行車安全,車輛停止於道路邊線,不致影響他人行車及安全,但未料竟遭後方車輛檢舉違規,況當日為國定假日,路上用路人甚少又天雨路滑,不應用民眾提供的照片作為違規的證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12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54507138號函覆:本案係民眾於105年10月10日檢具佐證照片,檢舉系爭車輛,經本分局查證屬實;原告陳述「路口號誌轉變,為不被車碰撞到才往前…」等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申越該線」,另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未達路口範圍者,則是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等語。經檢視佐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已超越停止線,違規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1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10日6時44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系爭路口有車輛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此有採證照片四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憑,而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有於該路口紅燈時為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然其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並未進而穿越該停止線前之人行道,亦無穿越該路口之事,則被告依循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以系爭車輛並非闖紅燈之違規,認定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紅燈越線)為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據,此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3月2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9189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憑,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四)而查,原告雖就上開違規行為,主張其因怕後方車輛追撞而超越停止線,未於停等區停等云云。然查,衡以一般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經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於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更應注意紅黃綠燈之轉換時序,以利其於綠燈號誌時穿越路口,或於黃燈或紅燈時為減速暫停於該路口之停止線前,避免違規超越停止線或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已未能注意掌握其當時依該路口交通號誌時像之轉換,未能於綠燈號誌下完成穿越系爭路口,且衡於一般道路車輛行進動態而言,其後有跟隨車輛為前進之事,乃屬常而有之,則原告系爭車輛應注意且能注意,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已因燈號變為紅燈無法前進行駛,仍可將系爭車輛退停至該停止線後,且該路口設有機車停等區,原告亦可將車輛停於停等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仍難免其應負上開違規之責,被告據以裁罰,仍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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