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然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被告謝國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64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2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為協助其友人 陳昭宏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 倪文彬 之胞弟索討債務,由陳昭宏先於103年6月25日21時許,前往倪文彬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與倪文彬協商,然因雙方協商不順,陳昭宏遂撥打電話予謝國樑通知其到場協助,謝國樑到達上址後,在門外觀察陳昭宏之談判情形,謝國樑見倪文彬悍拒代償債務且報警處理,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趁警員尚未到場之際,未徵得倪文彬同意,即擅自侵入上址,為陳昭宏助勢。嗣經倪文彬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陳昭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俊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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