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汽車修護廠維修技師,須上路試駕維修完成車輛,就此部分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被告駕駛顧客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段行駛欲至南環路,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里鎮○○路○段與南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鎮○○街欲穿越中山路,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乙○○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收文,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與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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