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張阿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許依涵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振寬
張振山 張振明 曾明義 張坤生 (即 張金蓮 之承受訴訟人)
張銀花 張高輝
張高明 張 來發 張也合 張 國載 張清杉 張再添 張錦竹
張禎祥 張 當泙 張政富
張旺興 張賴素勤 即 張廷玉 繼承人
張高祿 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福 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榮 即張廷玉繼承人
蔡碧芳 即 張天池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張明源 訴訟代理人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 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61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2月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⒈編號A1、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明義共同取得,並按9分之8、9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⒉編號A2、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⒊編號B、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振山、張振明、張坤生、張銀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5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⒋編號C、面積7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高輝、 張來發 、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 張當泙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6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⒌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視同上訴人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7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⒍編號E、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振寬、張高明、 張國載 、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8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⒎編號F、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視同上訴人張高輝、張來發、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張振寬、張高明、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應分別按附表3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張明源、視同上訴人曾明義、上訴人張阿麟、視同上訴人張振山、張振明、張坤生、張銀花。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張阿麟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被告張振寬、張振山、張振明、曾明義、張坤生、張銀花、張高輝、張高明、張來發、張也合、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張政富、張旺興、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張振寬等23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張金蓮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26日死亡,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分之1由張坤生繼承(見本院卷第307-311頁),是張坤生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自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張振寬等2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61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即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張阿麟則以:其不願意於分割後與張明源、曾明義繼續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應以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複丈日期111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即將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802平方公尺部分再分割為A1、A2,編號A1、面積722平方公尺部分由張明源、曾明義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2、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由伊單獨取得,其餘則與同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相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本件附圖即附件所示。⒉視同上訴人張高輝、張來發、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張振寬、張高明、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應分別按附表3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張明源、視同上訴人曾明義、上訴人張阿麟、視同上訴人張振山、張振明、張坤生、張銀花。
三、視同上訴人張振寬等2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張振寬、張銀花則以:同意依現況分割,其餘找補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坤生(即張金蓮之承受訴訟人)、張來發、張
也合、張當泙、張國載、張再添、張高榮、張賴素勤、張高福、張高祿、張高明:同意被上訴人方案,依建物現況分割,並以鑑價結果予以找補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張高輝、張政富:對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張阿麟
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但道路部分要全部共有人共有。
㈤視同上訴人曾明義、張清杉、張錦竹、張禎祥、張振明、張
振山、張旺興:均未曾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共有人未全體到場,亦有部分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營調卷第151、152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採取維持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土地僅西南側臨路幅寬約4-6公尺之產業道路,可藉由該
產業道路連接縣道至○○市區,其餘周邊均為其他土地所圍繞,無其他道路可通行。又系爭土地現有磚(木)造平房、RC造2、3層樓房及鐵皮屋等數棟建物坐落其上,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坐落主要分為5大部分,即:①坐落中間呈「ㄇ」字型之公廳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ㄇ」字左側「│」部分)、00號(「ㄇ」字上側「─」部分)、00號(「字右側「│」部分)。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分別為視同上訴人 張國安 、張當泙、張政富、張禎祥、張來發、張高明、張高輝、張錦竹等人使用。②公廳西側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B部分,部分建物臨產業道路):其中1棟為RC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其餘均為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包括:臺南市○○區○○00○0000○00號等。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分別為張金蓮(已歿)、 張賜鑵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張銀花、曾明義等人居住使用。③公廳北側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A1、A2部分):其中1棟為RC造2層樓房(部分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其餘均為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分別為上訴人張阿麟、被上訴人張明源、視同上訴人曾明義、 曾安靜 等人居住使用。④公廳東側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D部分):其中1棟為RC造2層樓房加蓋1層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其餘均為鐵皮、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部分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張高輝、 張登來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廷玉、張天池(上開2人已歿)、視同上訴人張也合居住使用,部分現況廢棄無人使用。⑤公廳南側部分(即本件附圖編號E部分,部分建物臨產業道路):其中1棟為RC造3層樓房、2棟為RC造2層樓房加蓋1層鐵皮屋、1棟為RC造2層樓房,其餘為磚木造平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00號。上開建物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分別為視同上訴人張高明、張國載、張再添、張清杉、張政富、張當泙、張振寬、張禎祥等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於107年8月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5-301頁),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之位置及面積,亦有白河地政107年10月3日所測字第1070098062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5、307頁),足認系爭土地現況為西南側相鄰路幅寬約4-6公尺之產業道路,可連接縣道至白河市區,並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其上。
⒉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略近於梯形),面積為3,612平方公尺
,僅西南側臨路,共有人高達25人,如按共有人權利範圍面積單獨分割取得,並要求地形方整,勢必無法每筆土地皆能臨路,難可供將來建築使用,且分割後除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坤生、張銀花、張也合、張錦竹、張禎祥土地面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面積均僅約75.25至150.5平方公尺間(約22.76坪至45.53坪),依此面積及需臨路之條件予以分割,則每筆土地之地形應會呈現長條狀或不規則形狀之結果,無法提升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故為簡化共有人型態及考量現況有多棟地上建物坐落、臨路條件等,如以原物分割,尚無法依共有人人數單獨分割,須分割後每筆土地仍保持共有狀態,並另分割1筆土地以供通行,方可避免日後通行權及建築規畫之問題。基此,審酌上開分割條件,並斟酌地上建物現況,雖有多棟錯落其中,部分建物年代久遠而老舊,惟基本上建物坐落係以公廳衍伸而出,呈現5大區塊,大部分皆有共有人居住使用,及建物經濟使用效益、坐落位置、建物間相連關係、實際使用狀況、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須連接通行至西南側產業道路、共有人大部分具有親屬關係、多數共有人表示願意依建物現況予以分割,及權利範圍面積等條件予以綜合分析,並考量上訴人張阿麟明確表明不願與被上訴人張明源、視同上訴人曾明義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認為上訴人張阿麟提出如本件附圖即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建物坐落情形及居住使用狀況為基礎,並規劃1筆土地以供通行予以分割,不僅簡化共有關係,使土地與建物使用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將來建築物興建規劃,更使每筆土地皆能臨路而提升使用綜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如附表2所示)。且前開上訴人張阿麟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802平方公尺部分,再分割為A1、A2部分,其中A1、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張阿麟單獨取得,其中A2、面積722平方公尺部分由視同上訴人曾明義、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外,其餘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已據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9、485頁),自應認係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及妥適之方案。
㈢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一予以分割,因兩造取得之面積與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有所增減而生互有找補之情形,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長信事務所)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長信事務所於108年10月29日委派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勘察,並於108年11月25日以長信00000000號函文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查長信事務所以編號B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而採用三個比較標的,就三個比較標的推算勘估標的之試算價格,考量勘估標的與各比較標的之土地使用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就分割方案中各編號土地位置、深度、面寬、寬深比、鄰地、道路及市場接手性等條件調整分析土地價格,再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與分割後持有面積增減之價值計算,且注意編號F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而以採分割方案價值最低之宗地評估其價格,就分割後各分筆編號土地價格與原有持分地價計算各筆編號土地共有人之間應相互找(補)差額價金,認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3所示,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應為可採。而上訴人張阿麟提出如本件附圖即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802平方公尺部分,再分割為A1、A2部分,其中A1、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由上訴人張阿麟單獨取得,其中A2、面積722平方公尺部分由視同上訴人曾明義、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外,其餘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相同。上訴人張阿麟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計算結果,分配面積為97.9813平方公尺(80.2+17.7813=97.9813),分配價值為27萬7,189元(計算式:226,886+50,303=277,189)(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64頁),依其主張之本件附圖即附件所示方案計算結果,分配面積減為97.78平方公尺(80+17.7813=97.7813),若依附圖一編號A土地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2,829元計算,其分配價值則減為27萬6,623元(計算式:80×2,829+50,303=276,623),然上訴人張阿麟已當庭表示若按其主張之本件附圖即附件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同意依照原審認定之金額為找補(見本院卷第485頁),是以,就該部分自無庸再重新計算找補金額。是以,系爭土地依本件附圖即附件之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明義、上訴人張阿麟、視同上訴人張振山、張振明、張坤生、張銀花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減少而分別應受補償42萬4,081元、5萬3,008元、5萬3,010元、7,503元、7,503元、1萬5,006元、1萬5,006元,另其餘視同上訴人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增加,應分別找付6,570元(張高輝)、1萬3,141元(張來發)、8,761元(張旺興)、2萬6,281元(張錦竹)、3萬5,042元(張禎祥)、8,761元(張當泙)、6萬5,949元(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6萬5,949元(蔡碧芳即被繼承人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13萬1,898元(張也合)、6萬3,041元(張振寬)、2萬3,640元(張高明)、3萬1,521元(張國載)、3萬1,521元(張清杉)、3萬1,521元(張再添)、3萬1,521元(張政富),並各別找補如附表3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如本件附圖即附件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最為適當。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編號姓名被繼承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張明源-1/42500/100002張振寬-1/24417/100003張賴素勤張廷玉1/32( 公同 共有)313/10000(連帶負擔)4張高祿5張高榮6張高福7蔡碧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天池1/32313/100008曾明義-3/96313/100009張坤生張金蓮1/16625/1000010張銀花-1/16625/1000011張來發-1/32313/1000012張也合-1/16625/1000013張國載-1/48208/1000014張清杉-1/48208/1000015張再添-1/48208/1000016張阿麟-1/32313/1000017張錦竹-1/16625/1000018張禎祥-1/12832/1000019張當泙-1/48208/1000020張政富-1/48208/1000021張高輝 張廷雲 1/64156/1000022張高明張廷雲1/64156/1000023張振明張賜鑵1/32313/1000024張振山張賜鑵1/32313/1000025張旺興張國安1/48208/10000【附表2】(共有人分割前,及依本件附圖分割後持有之面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3,612平方公尺編號姓名權利範圍持分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面積(平方公尺)1張明源1/4903641.78(A)+142.25(F)=784.032張振寬1/24150.5144.5926(E)+23.7083(F)=168.30093張賴素勤1/32(公同共有)112.875122.25(D)+17.7813(F)=140.03134張高祿5張高榮6張高福7蔡碧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1/32112.875122.25(D)+17.7813(F)=140.03138曾明義3/96112.87580.22(A)+17.7813(F)=98.00139張坤生1/16225.75173.3333(B)+35.5652(F)=208.898510張銀花1/16225.75173.3333(B)+35.5652(F)=208.898511張來發1/32112.87599.2(C)+17.7813(F)=116.981312張也合1/16225.75244.5(D)+35.5652(F)=280.065213張國載1/4875.2572.2963(E)+11.8542(F)=84.150514張清杉1/4875.2572.2963(E)+11.8542(F)=84.150515張再添1/4875.2572.2963(E)+11.8542(F)=84.150516張阿麟1/32112.87580(A)+17.7813(F)=97.781317張錦竹1/16225.75198.4(C)+35.5652(F)=233.965218張禎祥1/12301264.5333(C)+47.4167(F)=311.9519張當泙1/4875.2566.1333(C)+11.8542(F)=77.987520張政富1/4875.2572.2963(E)+11.8542(F)=84.150521張高輝1/6456.437549.6(C)+8.8906(F)=58.490622張高明1/6456.437554.2222(E)+8.8906(F)=63.112823張振明1/32112.87586.6667(B)+17.7813(F)=104.44824張振山1/32112.87586.6667(B)+17.7813(F)=104.44825張旺興1/4875.2566.1333(C)+11.8542(F)=77.9875合計3,6123,612.0112【附表3】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應受補償金額張明源曾明義張阿麟張振山張振明張坤生張銀花合計-424,081-53,008-53,010-7,503-7,503-15,006-15,006應找付金額張高輝4,84460660686861711716,570+6,570張來發9,6901,2101,21317117134334313,141+13,141張旺興6,4608088071141142292298,761+8,761張錦竹19,3792,4222,42234334368668626,281+26,281張禎祥25,8403,2303,23045745791491435,042+35,042張當泙6,4608088071141142292298,761+8,761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榮張高福(連帶給付)48,6306,0786,0798608601,7211,72165,949+65,949蔡碧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48,6306,0786,0798608601,7211,72165,949+65,949張也合97,25912,15812,1571,7201,7203,4423,442131,898+131,898張振寬46,4855,8115,8118228221,6451,64563,041+63,041張高明17,4322,1792,17930830861761723,640+23,640張國載23,2432,9052,90541241282282231,521+31,521張清杉23,2432,9052,90541241282282231,521+31,521張再添23,2432,9052,90541241282282231,521+31,521張政富23,2432,9052,90541241282282231,521+31,521合計424,08153,00853,0107,5037,50315,00615,006575,117【附表4】(原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A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明源8/102曾明義1/103張阿麟1/10【附表5】(本件附圖分割方案編號B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振山1/62張振明1/63張坤生2/64張銀花2/6【附表6】(本件附圖分割方案編號C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高輝6/902張來發12/903張旺興8/904張錦竹24/905張禎祥32/906張當泙8/90【附表7】(本件附圖分割方案編號D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 賴素琴 、張高祿、張高榮、張高福1/4(公同共有)2張天池遺產管理人蔡碧芳1/43張也合2/4【附表8】(本件附圖分割方案編號E共有人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振寬16/542張高明6/543張國載8/544張清杉8/545張再添8/546張政富8/54【附件】(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本件附圖所示,即:
①編號A1、面積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曾明義共同取得,並按9分之8、9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②編號A2、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③編號B、面積5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振山、張振明、張坤生、張銀花共同取得,並按附表5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④編號C、面積7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高輝、張來發、張旺興、張錦竹、張禎祥、張當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6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⑤編號D、面積4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為視同上訴人張賴素勤、張高祿、張高福、張高榮、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張也合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7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⑥編號E、面積4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振寬、張高明、張國載、張清杉、張再添、張政富共同取得,並按附表8所示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⑦編號F、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1「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