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西川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馮有朋 (即甲女指證的胖胖哥哥,已歿,涉案部分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火車站前,邀約代號BL000-A109064之女子(下稱甲女,83年生,為有精神障礙之人,領有中度第一類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不願意繼續服藥,暫時逃家,流連於斗六火車站)前往其位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乃騎乘腳踏車搭載甲女返回住處,其後甲女在馮有朋住處居住一晚。翌日(109年6月5日)上午7時56分前某時許,甲○○(即甲女指證的 歐里桑 阿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馮有朋住處時,應友人 鄧秀嬌 (即馮有朋母親)之請託,搭載甲女返家。
二、甲○○在甲女上車後,見甲女樣貌甚為年輕,年齡明顯與甲○○有很大的差距,當時穿著男性白色上衣,該上衣在胸部位置沒有扣子,且甲○○與甲女談話時,依甲女言談方式,發現甲女雖然會講國語,但舉止明顯與常人有異,已預見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甚易拐騙,竟以甲女身上有臭味需要洗澡為由,質問甲女這樣如何載甲女返家,再哄騙甲女可載其前往汽車旅館洗澡,乃於109年6月5日駕駛A車搭載甲女前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之○○汽車旅館。甲○○帶同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161號房間後,在甲女洗澡完畢但未整裝完畢躺在床上時,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
(5)日上午7時56分許至8時33分許止,未得甲女同意,自行脫去自己衣褲後,即以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以手觸摸甲女外陰部,復以手指戳甲女陰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過程中甲女有喊「會痛」、「不要」予以拒絕,甲○○仍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甲○○因射精並滿足性慾後,才停止其行為,乃駕車搭載甲女離開汽車旅館,途中因請甲女喝飲料,途經全家超商由甲女下車買飲料後,再依甲女的意思在雲林斗六市○○路某處讓甲女下車自行返家。嗣甲女返家後,即將上情告知父母,甲女之父母隨即於當天(5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帶同甲女至汽車旅館161號房間內,在甲女沐浴後,有脫去自己衣褲,並有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胸部,以手觸摸甲女陰部,惟矢口否認有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國語講得很好,我不知道甲女有精神障礙問題,是因為甲女身上有臭味,才會帶她去汽車旅館洗澡,也是因為甲女自己洗完澡,沒穿衣服跑去床上躺著,我才會以為甲女同意為性行為,我摸甲女、親甲女胸部時她說痛,我就沒有強摸了,我摸甲女尿尿陰道那裡,她也說痛,我就沒有強摸了;後來我就叫甲女幫我打手槍,甲女幫我打手槍,我一下子就射精,弄完甲女還不洗手,就去摸她自己的肚臍,我的手和陰莖都沒有插到甲女陰道裡面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甲女指證如下:㈠甲女於109年6月5日、6月6日兩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被強姦
的事,我不要再追究了。(知道強姦的意思?)就是被壞人綁架強暴。(是誰強姦你?)我在斗六火車站大廳遇到1個胖胖、高高、很強壯的哥哥(註:指馮有朋),他問我要不要去逛逛,他騎腳踏車載我,後來就載我去他家,是1個三合院,到了天亮,有1個歐里桑阿伯(註:指被告)到胖哥哥家(指馮有朋住處),他們是朋友,歐里桑阿伯說要載我去斗六,我就跟他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他就開車載我去旅館,我有進去旅館房間…歐里桑阿伯就脫光我的衣服,他有親我胸部兩邊(手指自己胸部),用手碰我胸部,用手指戳我陰部這裡(手指自己下體),我的陰部就流血,剛才護士姐姐幫我檢查時就有流血了,好痛;那個阿伯沒有穿褲子,我有看到他的生殖器,我覺得好可怕,他的生殖器有戳我下體。(阿伯的生殖器有沒有射什麼東西出來?)有,紅色的肌肉,他也是色狼。(你有沒有同意阿伯對你這麼做?)我沒有同意,我不想讓阿伯對我做這些事,我有說不要,我有大叫,但是他不理我,他不聽話,叫我不要大叫,就繼續戳我陰部,我下體有流血,是阿伯造成的,不是胖哥哥造成的等語歷歷(他卷第17至29頁、第57至60頁)。
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係由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且對於關鍵
細節仍一致證稱:我今年(111年)29歲,平常在家玩鉛筆袋、娃娃;109年6月有一天住在胖子哥哥家(註:指馮有朋住處),隔天有1個阿伯(指被告)開車載我去兜風,去附近繞繞走走,阿伯說要去汽車旅館,之後就去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我先自己脫衣服後去洗澡,是阿伯叫我去的,阿伯後來才去洗澡,我洗完澡以後沒穿衣服,直接坐在床上,阿伯就一直靠過來親我身體,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做,他不聽話,還問我說為什麼不要。(去汽車旅館有做什麼事?)阿伯有用嘴巴親我胸部,摸我下體,我躺著時,阿伯的小雞雞有碰我陰部,有進去我尿尿的地方,就是用伏地挺身的姿勢碰我,我看他小雞雞有紅紅的,不知道是不是沾到我尿尿的地方在流血,這時候阿伯也沒有穿衣服。(你有用手去搓他尿尿的小鳥?)沒有。(你有嘗試要推開他嗎?)阿伯的小雞雞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很痛,有大叫,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時間很短,他就起來,我沒有同意阿伯這樣做。當時阿伯有叫我不要大叫,我大叫後,他就生氣說要開車送我回去斗六,我回家後跟我父母說我被壞人強姦了,爸爸就去報警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2至315頁)。
三、其次,並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甲女父母報案時間為109年6月5日上午10時許)、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05256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略以:胸部有紅疹、右膝處有淤傷、後唇繫帶有0.5公分撕裂傷,大陰唇有似撞傷的小出血點;精神狀態不穩,極度害怕被碰觸外陰部)(偵密卷第27至35頁)、甲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密卷第41至45頁)(扣得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及現金,依據甲女所述,被告有請甲女喝飲料,他卷第58頁),被告亦坦承離開汽車旅館後,有拿錢給甲女買飲料,剩下的錢就留給甲女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
四、此外,甲女上開指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甲女前揭證述案發前一天有與馮有朋到馮有朋住處,隔天早
上被告駕車至馮有朋住處,有搭載甲女離開乙節,核與證人馮有朋、鄧秀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警卷第23至35頁、第53至59頁;偵卷第21至27頁),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相關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7至95頁、第117至125頁)、馮有朋搭載甲女之行跡路線圖(警卷第65頁)、109年6月4日甲女在統一超商○○○○門市購物之發票、統一超商○○○○門市購物之發票(附於警卷第67至69頁)、馮有朋住處手繪平面圖(警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馮有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馮有朋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00頁)、馮有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第一類)正反面影本(警卷第75頁)、甲女指認馮有朋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3至135頁)、甲女於109年6月6日指其腿部受傷處供檢察官拍攝之照片(因甲女證稱遭馮有朋用手抓傷大腿)(他密卷第21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7月13日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113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甲女前揭證述被告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後,有與甲女一起
到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在甲女未穿著衣物之狀態下,有脫去自己衣褲,並有用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用手碰觸甲女外陰部等情,此與被告所坦認之客觀事實吻合,復有甲女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3至135頁)、汽車旅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警卷第97至109頁下方、第189頁下方至193頁)、汽車旅館161號房手繪平面圖(警卷第63頁)、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警卷第71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3頁)、被告搭載甲女之相關地點蒐證照片(警卷第109頁下方、第111頁上方,第127、129、1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扣押物品目錄表(將甲○○之內褲1件扣案)暨收據(警卷第151至155頁)、警方採證(對被告、馮有朋、甲女採證)及鑑定結果之資料〈被告、馮有朋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97、20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69至189頁上方、第194至1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900651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略以:①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内褲褲底内層斑跡及被害人6A棉棒《採自胸部》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21xl0⁻¹⁷。②甲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内褲褲底内層斑跡及6A棉棒(採自胸部)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均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次要型別均與涉嫌人馮有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馮有朋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③甲女胸罩右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④甲女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研判均混有甲女與涉嫌人甲○○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均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均來自涉嫌人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35x10¹⁴倍】(偵卷第123至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生字第1090081053號函在卷可參【來函所詢「主要型別」、「次要型別」意義,本局答覆:當一個斑跡上遺留2種不同來源之DNA,若此2種DNA遺留量不同,經DNA分析可發現其DNA型別訊號強度亦不同,此時DNA型別訊號較強者判讀為「主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多者之DNA型別),DNA型別訊號較弱者判讀為「次要型別」(代表DNA遺留量較少者之DNA型別)】(偵卷第155、15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在汽車旅館房間時,只有親吻、撫摸甲女胸部及撫摸甲女外陰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此行為僅是猥褻行為,被告沒有以手指戳(進入)甲女陰部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云云。然查:
㈠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歐里桑阿伯(指被告)有以手指「戳」
我陰部,因此流血,這是阿伯所造成,與胖哥哥(指馮有朋)無關,阿伯也是色狼;我有看到阿伯的下體(生殖器),覺得好可怕,阿伯有用生殖器戳(插進)我下體,有紅色的肌肉出來等情歷歷(他卷第19、25、5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歐里桑阿伯(指被告)有用小雞雞碰我的陰部,他的小雞雞有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什麼姿勢?)就是我躺著,他用伏地挺身的姿勢碰我,時間很短;他的小雞雞進去我尿尿地方外面,我會痛,很痛,我就大叫;我看他小雞雞有紅紅的等語(原審卷第299、300、304頁),經比對前揭醫院對甲女進行採檢之驗傷診斷書,甲女於109年6月5日驗傷時,陰部經檢出有「後唇繫帶有0.5公分撕裂傷,大陰唇有似撞傷的小出血點」等情,再對照前揭警方對被告、甲女進行採證之鑑定結果,採檢甲女的外陰部及陰道深部進行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發現均混有甲女及被告之DNA(即混合型DNA),排除甲女本身DNA-STR型別後,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35x10¹⁴倍),可見甲女證述被告之手指有戳其陰部,被告之陰莖(以小雞雞形容)有碰觸到甲女陰部,並進入甲女陰道內(以尿尿的地方形容),過程中導致甲女疼痛,且陰部因此流血之事僅與被告有關乙節,應屬實在。再者,甲女係用自己之語言,形容被告對其所做之動作,即被告以手指「戳」其陰部致其陰部流血,以小雞雞碰觸其陰部,並在其躺著時,以「伏地挺身」姿勢進去其「尿尿的地方」,過程中使其感到疼痛,有看到被告的「小雞雞」紅紅的,此描述之狀況合乎一般人為性行為之情節,充分呈現出被告當時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後抽動,又真摯地表達被告是「色狼」,以甲女有精神障礙之狀況,其所述顯然是親身經歷之情事,才能做這樣的陳述。況且,甲女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何等夙怨糾紛,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的刑責(他卷第
17、19、29、59頁),實無自行或受他人引導後誣陷被告之必要,因此甲女上開證言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可以採信。
㈡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女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歐里桑阿伯有摸我的下體,沒有伸進去陰道裡面」、「歐里桑阿伯的生殖器就是碰到我尿尿的外面,沒有伸到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94、302頁),惟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一類)(他密卷第11頁),且司法詢問員已說明甲女沒有辦法確實理解性行為(含男性陰莖進入女性陰道內)之意義(原審卷第299頁),甲女之父母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女兒很天真,她在這之前,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就我們所知,她之前也沒有發生過性行為;她的精神有狀況,這次是跟我們反應不要再吃藥,就在109年6月4日晚上自己離家等語(他卷第59頁),從而,以甲女之理解、認知程度,應認其前揭第㈠段中以自己語言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無從以甲女曾為此部分字面上的陳述,逕認其前後證述不一,證詞有所瑕疵,而不可採,一併說明之。
㈢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沒有以手指戳甲女陰部,沒有以陰莖插
入甲女陰道內,明顯與前揭驗傷及採證之結果不符。且被告經問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先稱:「我要以陰莖插入她下體時,精液就跑出來了,滴在她陰毛上」、「我把我的生殖器靠近她,是想要她幫我打手槍」、「因為她手護著下體,我牽她的手來幫我打手槍,她有幫我打手槍,不超過2分鐘,我就射精」、「(有發生性關係?)這就難講了。我沒有插進去,我跟檢察官講,看有沒有我的精子跑進去裡面」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96頁;聲羈卷第25頁),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經質疑何以甲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有採集到被告之精子細胞時,辯稱:「是甲女用手摸我…我是趴在她的肚子那邊,她就用手把我的精液擠出來,我叫她去洗手,她說不要、不用」、「(你的陰莖為何會碰到甲女的陰道外面?)我不知道為何碰到的…她說痛我就沒有繼續摸她的陰部,然後她主動用她的手摸我的陰莖,她還有上下抽動,然後我一下下就射精了,我看到甲女有摸她的肚臍…我叫她去洗手,她不洗」、「(你的陰莖有沒有碰到甲女的外陰部?)沒有」等語(偵卷第255頁、原審卷第141頁),所供述之情節前後不盡一致,且有意將為何會在甲女陰道深處採集到被告精子細胞之事,推託是甲女協助被告打手槍,手部沾染到被告之精液,事後又不洗手所致,然此實與常情明顯違背,無法合理解釋上情,此部分所辯顯然是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應認被告確實有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外陰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也有以手指戳甲女陰部,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無誤。
㈣至起訴書主張被告有強行脫去甲女衣褲,主要是以甲女於偵
訊時係證稱:歐里桑阿伯脫光我的衣服等語為據(他卷第19頁),然甲女並未清楚描述被告如何脫掉其衣褲,實無從逕以此判斷被告是否有對甲女強行為之,參以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進去汽車旅館有沒有人先洗澡?)都有洗,我先洗,他才洗,我洗完以後沒有穿衣服,他洗完以後沒有穿衣服,就直接上床,親我的身體等語(原審卷第294、295頁),也未見甲女當時穿著的衣物有破損之情形,因此,依現有證據資料,可能被告是趁甲女洗澡後,因為信任被告緣故,還沒有穿好衣服的時候,而對甲女為上開性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強行脫去甲女衣褲,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辯稱自己以手觸摸甲女胸部,用嘴巴親吻甲女胸部,及以手碰觸甲女外陰部,在甲女喊痛就停止,主張其上開所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等語。然查:
㈠依據甲女所描述之被害情節,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
證稱,前揭過程中,甲女有對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可是被告「不聽話」,被告以手指戳甲女陰部時,甲女有感到疼痛而大叫,亦未獲被告理會,且並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等情綦詳(他卷第25、58、59頁;原審卷第299、303、304頁)。
㈡參酌被告曾供稱:我輕輕摸她胸部,她喊痛,後來我摸她下
體,她也喊痛…我摸完她,陰莖稍微變大,我就跟她說,可以放進去她的陰道嗎,她說不可以,我說沒關係,試看看,我就用我的陰莖去碰她的下體;(你在親、摸甲女胸部時,她有喊痛?)她有喊著,有躲著,想要保護她自己,有把雙手護在她的胸部前面;我要用手摸她下體時,她用手遮著,用腳夾著,不讓我摸,我還是去摸她的下體,我以為她是說假的。(甲女喊痛時有反抗嗎?有沒有推你嗎?)她只有喊痛,沒有推我,有說不要、會痛,我以為她說不要不要是講假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被告又供稱:我摸甲女一邊胸部,她喊痛,再親甲女胸部,她也說痛,再來我就摸甲女尿尿的地方;(甲女第一次說痛時,為何沒有停下來?)痛是胸部在痛,我不知道她下面也會痛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被告於本院坦承:我有要摸甲女下體,甲女說會痛,我就沒有摸了,後來我要跟甲女發生性關係,但甲女不要,甲女說會痛...我用手要摸甲女胸部的時候,甲女說會痛,後來我要摸甲女下體,甲女也說會痛(本院卷第81頁);一開始我摸甲女的乳房,甲女喊痛,我就摸甲女的大腿、陰部,甲女就喊痛,後來我就問是否可以用我的陰莖插進去甲女陰部,甲女說會痛,我就沒有插進去,我問不然用打手槍的方式,甲女說好(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辯稱最後是由甲女以打手槍方式射精並不可採,已如上述),與甲女所述其於過程中反應之情節大致吻合,足徵甲女證述被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甲女有喊「會痛」,也有對被告表示「不要」,並未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應為事實,甲女甚至有掩護自己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顯然是在表達自己不願意被告所為,被告卻沒有理會,繼續為之(即換成其他動作),被告前揭所為,顯然是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㈢此外,被告如果有得到甲女的同意與甲女發生性關係,衡情
甲女應該不會感到委屈,而不會於回到家之後就跟父母提到其遭到強暴性侵,甲女父母即不會於當天早上10點立即報警處理,此一事實也可佐證被告對甲女實施性行為,事前或過程中應該沒有得到甲女同意。
七、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不知道甲女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㈡甲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一類),甲女之父
母親於偵查中也表示「甲女有精神的問題,我們會讓她吃藥讓她情緒穩定,她有連續好幾天跟我們反應不要再吃藥了,就自己離開」(他卷第59頁),足認甲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無訛。
㈢原審於傳喚甲女到場作證時,於直接審理過程,依照甲女的
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當庭與甲女的互動,認為甲女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款「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毋庸具結」的規定,而諭知甲女毋庸具結,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頁)。
㈣本院當庭勘驗甲女於109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的部分影像
、錄音,勘驗結果也認為甲女與一般人的反應不一樣,明顯看出其精神狀況、反應力不好,智能方面不如一般常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辯護人當庭對於勘驗結果也沒有反駁(本院卷第124頁勘驗筆錄參照),辯護人辯論時也坦承:剛剛法院勘驗的時候,雖然甲女的反應有一點點慢...(本院卷第136頁)。
㈤本案與甲女接觸過的馮有朋,經與甲女相處後,即可發現甲女乃屬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應該也可輕易得知:
馮有朋於109年6月6日偵訊中證稱:(你從斗六火車站認識甲女,一直到她離開你家這段期間,你知道甲女是精神有問題、有精神障礙?)我知道甲女有精神障礙,她在我家時有跟我說她有精神障礙,她媽叫她吃藥,她不要吃,就跟她媽媽吵架,她就離家出走,我聽她講話我就知道她有精神障礙,我覺得她精神有一點點怪怪的。(在斗六火車站時有沒有覺得甲女就有點怪怪的?)在斗六火車站時我覺得她正常的,但回我家時,她的臉、眼睛就怪怪的,講話也講得不清楚。(所以你在你家就覺得甲女精神有問題?)對(偵卷第25頁)。
㈥被告在甲女上車後,可以看出甲女樣貌甚為年輕,年齡明顯
與被告有很大的差距,此由被告供述甲女稱呼其為「阿伯」亦可得知(偵卷第51頁);又甲女當時穿著男性白色上衣,該上衣在胸部位置沒有扣子等情,為被告所供述在案(原審卷第314頁),並有109年6月5日上午9時39分許,甲女離開汽車旅館後,在西螺鎮○○○路與○○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該次消費之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129頁)、前揭證人甲女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發票)(偵密卷第41至45頁)、鄧秀嬌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9年6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鄧秀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粉紅色上衣1件,依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37至39頁)所載為甲女留在馮有朋住處之上衣〉暨收據(警卷第159至167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被告見甲女之年紀、穿著,再以甲女與被告是初次見面,就輕易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等狀況來判斷,應可察覺到甲女之認知狀況與一般人有別,通俗地形容,也就是應該已經發現甲女有點怪怪的,不大正常。再者,被告曾形容甲女稱:(怎麼跑到汽車旅館?)我說甲女全身髒兮兮,沒有洗一洗,我怎麼載,所以才去汽車旅館;我跟律師講,她傻傻的,是設計我的,叫我阿伯,還抱我…可是她講話很有禮貌,她都說國語,國語比我還溜等語(聲羈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8頁),並供稱:
(馮有朋的母親叫你載甲女回去?)對。(你在車上如何與甲女講話?)在車上,甲女整個身體都是臭味,我說這樣我如何載你回家,她說不然去洗澡,我說去哪裡洗澡,她說去飯店,我說飯店現在還在睡覺,我想說這個時間要去汽車旅館洗。(為何不載甲女回家洗澡?)我一時不知道,就…。(甲女跟你年紀差這麼多,為何載她去汽車旅館,不是載她回家?)甲女坐在我右手邊,我穿短袖,她的手抱著我,我跟她說不要這樣抱,她說我比她的父母還好,我有問她為何我比較好,她說她父母都打她,還將她的大腿、手給我看。(甲女說她父母打她,為何不帶她去警察局?)這個我不懂。(甲女都是講國語?)對,我說你國語講得比我還溜,她說不然去兜風,我說你臭成這樣,如何去兜風,她說可以去洗澡,洗一洗就不會了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311、312頁),衡諸常情,一般精神正常的年輕女子,理當不會在全身有臭味之情形外出,而且為了要洗澡,隨意答應與初次見面的陌生男子,一起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因此從被告所述與甲女在A車上之互動情形來看,被告應該知道這不是一般精神正常之年輕女子,會做的事情、會說的話,即知悉甲女之認知狀況明顯與常人有所不同,被告卻以甲女身體臭為藉口,不依鄧秀嬌原來所託(證詞參警卷第55頁;偵卷第27頁),搭載甲女返家或回斗六火車站,極力引導甲女願意跟著被告到汽車旅館房間盥洗,顯然已預見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甚易拐騙,且在搭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後,執意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自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被告具有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前而撫摸、親吻甲女胸部、撫摸甲女外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性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辯護人在本院辯稱:如果甲女真的是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並非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本院卷第
136、137頁)。經查: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欲對甲女為上開性行為時,甲女已經明確對於被告表達「不願意」,拒絕被告,被告仍違反甲女的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已然是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並非是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十、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年紀老邁,且已獲得甲女原諒,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查:被告雖然已與甲女達成調解,獲得甲女的原諒,然本案被告已經得悉甲女為精神障礙人士,仍心懷不軌,沒有依照朋友的請託把甲女送回家,竟把甲女載到汽車旅館,違反甲女的意願對甲女為上開性侵行為,欺凌精神障礙的甲女甚深,所為乃有不該,又本案事證明確(例如:甲女陰道深處驗得被告的DNA),被告仍執上開背於常情的情詞否認犯罪,未見真誠改過之態度,且甲女之父親於原審表示:希望法官公平審理,畢竟甲女那天有遭遇到很大的挫折等語(原審卷第317頁),陪同甲女到庭的社工並表示:甲女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案發後她自殺跳樓行為,很難釐清是過往被霸凌的經驗,還是有受到本案的影響,但她在生活中提到,回憶到本案這件事情,情緒會非常不穩定,有長期在就醫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316、317頁),顯見被告的上開行為對於甲女精神傷害亦大。此外,參照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與兒
子、女兒同住,妻子住在花蓮吃素,仰賴老人津貼及子女支付扶養費的生活情狀(原審卷第353、354頁),本院認為被告觸犯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人憐憫之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依據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已預見甲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竟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甲女感受,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欠缺對甲女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權利尊重之概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僅坦認有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否認有違反甲女意願,亦否認有對精神障礙之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於其他相類似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已與甲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甲女所受的損失(參原審卷第253頁調解筆錄、第142、317頁),併酌以甲女到庭表示:
希望原諒被告,不要找被告麻煩,我跟被告保持距離就好,希望這件事情不再追究等語(他卷第29、59頁;原審卷第313頁),甲女之父親則表示:希望法官公平審理,畢竟甲女那天有遭遇到很大的挫折等語(原審卷第317頁),陪同甲女到庭的社工並表示:甲女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案發後她自殺跳樓行為,很難釐清是過往被霸凌的經驗,還是有受到本案的影響,但她在生活中提到,回憶到本案這件事情,情緒會非常不穩定,有長期在就醫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316、317頁),可見被告所為已對甲女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暨被告自陳自己國小畢業,目前與兒子、女兒同住,妻子住在花蓮吃素,仰賴老人津貼及子女支付扶養費(原審卷第353、35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仍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辯護
人主張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或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本院卷第136、137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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