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衣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蔡淩宏 ,有被害人蔡淩宏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7號被告王彤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0樓,蔡淩宏所經營之米妮服飾店騎樓處,趁蔡淩宏外出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騎樓待販售之衣物約7、8件,得手後徒步離開。嗣蔡淩宏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回該店時,發現現場騎樓之人體模特兒上及橫桿衣架上有數件衣物不翼而飛,又於翌(20)日上午某時,發現上揭遭竊衣物經放在一提袋內而置於該店門口,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曾去過上開商店,及│││之供述│將一袋衣物拿至該店門口歸還││││,然辯稱:伊當天意識不清處││││,不知道為何要拿等語。│├──┼───────────┼─────────────┤│2│證人蔡淩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害人於109年3月│││中之證述│19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又於翌日裝││││在一提袋內放在該店門口之事││││實。│├──┼───────────┼─────────────┤│3│米妮服飾店現場照片4│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張、彰化縣○○鎮○○路│竊取被害人之衣物後,於109│││○○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翻│年3月19日19時12分│││拍照片13張及錄影光碟│許,手抱該衣物徒步行經彰化│││1張│縣○○鎮○○路○○路路口,││││又於翌日將衣物返還而放置該││││店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6月0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6月12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