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學文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學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葉學文與 許祐瑜 為鄰居關係,雙方就葉學文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對面空地所放置之曬衣架歸位問題發生糾紛。109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許祐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葉學文住處前,葉學文立即趨前理論,並與甫下車之許祐瑜發生口角爭執,葉學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你不能給別人幹」、「幹你娘雞掰(勒)」、「幹你娘」等詞(台語)辱罵許祐瑜,足以貶損許祐瑜之名譽。
二、案經許祐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葉學文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曬衣架歸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你不能給別人幹」、「幹你娘雞掰(勒)」、「幹你娘」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那是酒後的口頭禪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張玉潔 分別指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61、62頁、本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勘驗張玉潔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本案被告係在住家前之馬路上辱罵告訴人,有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6頁),自已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出言之「幹你娘,你不能給別人幹」、「幹你娘雞掰(勒)」、「幹你娘」等詞,係屬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於告訴人、張玉潔先後表示:「你要種什麼樹?」「這要怎麼種?這是私人土地要怎麼種?」「好啊,你種啊,就給你種啊。」後,表示:「你管我,要試試看嗎?我跟你說幹你娘你不能給別人幹。」又於告訴人表示:「我跟你說讓人比較好停車,你不要這樣好嗎?」後,表示:「那是你家的事,幹你娘雞掰你不要跟我說。」 復於 告訴人表示:「那又不是你的位子,大家比較好停車。」後,表示:「你家的事,幹你娘你有本事跟我說。」再於告訴人表示:「你要告就去告,我不知道。」後,表示:「重點啊,幹你娘雞掰勒。」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均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之情緒,要屬攻擊性之言詞,已非單純之口頭禪可比擬,足使聽聞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使用土地問題發生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侮辱字眼公開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不可取,被告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返家,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上前用手壓住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乘坐在該車輛右後座內之張玉潔下車,嗣因張玉潔態度轉趨強硬且車內有4名子女,被告始後退而讓張玉潔下車。另告訴人下車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當場以「你給我恢復,不然試試看。」「我強制你給我恢復,要不然我是不會放過你的。」(均為台語)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於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其效力等同裁判)。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二)證人張玉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張玉潔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強制部分)我有敲車門,沒有壓住車門,也沒有不讓張玉潔下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的意思是要到法院告他等語。
四、經查:
(一)強制犯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老婆小孩回家,老大跟我坐前面,我太太跟其他3個小孩坐後面,我車還沒有停好,被告就衝出來敲打我們的車門,並且壓著右後方的車門及中柱,我才停下來,打開車窗問他要幹什麼,他就跟我講話,我和張玉潔請他放開車門,他就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4、77、78、79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壓住車門及中柱時,告訴人車輛尚未停妥,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欲與告訴人爭執,才壓住(尚未完全停止)之告訴人車輛;又若被告果有妨害張玉潔下車之意,應持續壓住車門及中柱,何以待告訴人及張玉潔提出要求後即鬆手不壓?是被告是否有強制之犯意,即堪置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車子的左後車門可以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張玉潔實非不能從車輛左後車門下車,是難認被告行為有妨害張玉潔下車情事。
2.至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強制犯行,也妨害告訴人停車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除上開所述被告似無強制犯意外,依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攔車地點已在(或甚為接近)原來停車位置(見本院卷第79、89頁),被告實無妨害停車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亦予敘明。
(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則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是以被告使用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被告固然對告訴人出言:「你給我恢復,不然試試看。」「我強制你給我恢復,要不然我是不會放過你的。」等詞,然被告出言:「你給我恢復,不然試試看」後,告訴人詢問:
「要試什麼?」被告則表示:「我要種樹,你有辦法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所謂「不然試試看」之意,應是要在土地上種樹,以阻擋告訴人停車;而被告出言:「我強制你給我恢復,要不然我是不會放過你的」前,被告已表示:「我要恢復,之前是我在使用,你跟我說,不然現在我們馬上來跑法院。」告訴人亦表示:「你現在是要強制我給你恢復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有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之意,足見被告所稱之「我強制你給我恢復,要不然我是不會放過你的」,應係其欲向法院起訴,透過公權力令告訴人恢復原狀之意。綜上,並揆諸上開1之說明,應認為被告雖然口氣稍嫌強硬,但仍非惡害之通知,是其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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