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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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糧指定辯護人王瑞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22、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駿糧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駿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王新翰 以通訊軟體facebookapp與何駿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6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至○○縣○○鄉○○路○段○○○巷口與何駿糧見面,由何駿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翰,並當場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翰1次。
(二)王新翰以通訊軟體facebookapp與何駿糧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年月17日2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至同上巷口與何駿糧見面,由何駿糧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翰,並當場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新翰1次。
嗣經警於109年7月27日7時35分許,前至何駿糧位於○○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鏟管1支、夾鏈袋1袋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駿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8222卷)第9至10、108頁、本院卷第34至36、90、204至205頁),並據證人王新翰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8222卷第122至124、194頁);復有證人王新翰指認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與證人王新翰見面之照片)、Facebookapp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等(見偵8222卷第19至22、23、71、145至146頁)附卷可佐;且證人王新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情,亦有王新翰於109年7月27日上午8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見偵8222卷第125、127、129至
133、139、141、185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足參,益徵證人王新翰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8222卷第57至69、241頁)及扣案之鏟管1支、夾鏈袋1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已供承:伊每次販賣毒品予王新翰均有收取1000元之價金乙情,足見證人王新翰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與證人王新翰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證人王新翰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提高,另同條例第17第2項修正後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情節更為重大之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述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 李文鼎 、 薛家蓁 ,並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警偵辦,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據以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搜索票,而查獲李文鼎、薛家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文鼎、薛家蓁涉嫌於109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28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以109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0469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0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9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00月14日彰檢錫秋109偵8222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9年度偵字第9962號、第10469號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33至140、141至151頁),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偵查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李文鼎、薛家蓁乙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每次交易毒品之價額為1000元,獲利非鉅;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2、3千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且供其與證人王新翰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之鏟管1支及夾鏈袋1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8222卷第7、108頁、本院卷第36頁),自均屬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毒之價金,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購毒者王新翰證述明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8222卷第7、107頁),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如犯罪事實│修正前毒│何駿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一)所示│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販賣毒品│制條例第│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4條第2項│(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命部分│之販賣第│)、鏟管壹支及夾鏈袋壹袋,均││││二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罪│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修正前毒│何駿糧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二)所示│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貳年。│││之販賣毒品│制條例第│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甲基安非他│4條第2項│(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命部分│之販賣第│)、鏟管壹支及夾鏈袋壹袋,均││││二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罪│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