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正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是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本院102年度板小移調字第9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08號之提存金180,000元,此業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民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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