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毅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毅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嗣於105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記載,應刪除並更正、補充為「嗣於105年12月16日,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柯毅為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