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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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湯美齡 相對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且第三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北極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北極光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含借款及票據債務等)之擔保,嗣北極光公司積欠抗告人票據債務6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原裁定就此形式審查,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否核屬實體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