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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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朱世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核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八六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1年4月3日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惟該址異議人於99年12月28日業將坐落於該址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汪麗卿 ,故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業已搬離該戶籍住所,當時異議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故該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異議人,乃於101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然異議人既未確實居住於該設籍地,且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居所,自非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即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迄今復尚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繕本,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
㈡另鈞院所送達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除送達至新北市○○區
○○街○○○巷○○號5樓外,另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然上開兩個住址,前者為異議人於99年12月28日前之住所,後者本為異議人所設定公司之主營業所地址,然其公司之地址業於100年11月24日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而該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故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亦因異議人不在該址任職而無法送達。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及其設立之公
司而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3個月內不能送達至異議人而失其效力。從而,鈞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核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依法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抗字第858號、90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第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1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於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送達未果,而於101年4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異議人上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然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固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晤異議人本人,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乙情,有該送達證書1份附101年度司促字第8610號卷可稽。惟上開送達處所雖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然實際上異議人於99年7月已自該戶籍址遷出,並於99年7月18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而將上開戶籍處所於99年12月28日出售予第三人汪麗卿等情,業經異議人 陳明 綦詳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相關帳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見本院卷第47頁)、地籍謄本及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等影本在卷為憑,暨據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屬實,亦有該局102年7月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足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101年
4月間送達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時,異議人確實並無居住於該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為其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寄存之101年4月10日,其既未確實居住於該設籍地,且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況本件異議人迄今尚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繕本乙情,亦有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說明,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3日核發後,於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㈡從而,承前所述,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4日所
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核屬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