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告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基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真梅 訴訟代理人 陳勝誥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度
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書」(下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高感度工業內視鏡(下稱內視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100組。嗣原告支付全部100組內視鏡之價金後,被告先出貨50組,剩餘50組要出貨時,原告發現被告定價過高,實有不符常理之處,而被告自知理虧,故於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即差額部分再補18組內視鏡,並於5至35天內出貨,換言之,被告總計應於3月底前出貨內視鏡68組予原告。不料,被告於101年3月12日竟突發函藉口原告有侵權問題,故意圖片面取消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而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接受,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遵期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予原告,被告函覆明確表明拒絕之意。兩造既約定於101年3月底前交貨,原告又已定期催告,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亦應依兩造
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交付68組內視鏡予原告,故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原告未依經銷合約於一年之期限內向被告訂購
100組內視鏡已屬違約…原告…本無獲得大量經銷之優惠價格…故原告僅訂購50組應再支付被告678550元…」云云,惟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原告並依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是原告早已於一年內向被告訂購滿100組內視鏡,且價金已全數支付完迄,當初雙方更無所謂「大量經銷之優惠價格」之約定,今次係被告片面就應出貨之68組內視鏡毀約不願出貨,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就此所陳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陳稱「…原告少量訂購卻要求被告代製品牌,由被告
墊付之牛津公司logo備品庫存損失共計38,990元…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原告年度出貨達100組始有3%之經銷佣金,然原告簽約後之年度出貨僅有50組,卻向被告預收45,000元之佣金,事後出貨也未達100組,故原告應返還被告45,000元之佣金…」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早已就吹氣盒模具字模費、電池蓋印牛津Mark、網版費用均同意由被告吸收;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出貨達100組有鼓勵經銷佣金3%。今承前第一點所述,原告就100組內視鏡之價金已全數支付,嗣後係被告片面就應出貨之68組內視鏡毀約不願出貨,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所主張顯無理由。換言之,現係被告方面不願就68組內視鏡出貨,如此則印有原告公司商標之吹氣盒、電池蓋等物自無法使用,則此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顯然與法不合。⒊被告復陳稱「…原告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被告降價,
被告為避免破壞市場行情,且基於扶植經銷商之立場,故於101年2月間同意用贈與方式補助原告同型號之內視鏡18組,然於被告出貨前,竟發現原告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被告因此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云云,惟商業往來,買賣雙方本來就會就販賣商品之價格多次進行磋商,原告並無「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被告降價」之情事存在。又參見原證2之函文內容可以得知,就兩造交易之內視鏡價格,經兩造協調後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被告除未出貨之50組商品外,應再補18組商品給原告,總計68組商品,並非被告以贈與方式送給原告18組內視鏡,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告雖有銷售其他廠牌之內視鏡,惟並無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被告此部分陳述純係空穴來風。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型號PST-2486之高感度工業內視鏡68組。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後一年內,以每組15,000元之價格經銷被告生產之PST-2486型號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00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然原告僅於99年4月至6月間向被告訂購50組內視鏡,原告未依經銷合約於一年之期限內向被告訂購100組內視鏡已屬違約,被告自得撤銷給予原告之經銷優惠,而內視鏡之經銷價格最低為每組28,571元,故原告實際上尚應再支付被告678,550元,蓋原告一年內之訂購數量未達100組,本無獲得大量經銷之優惠價格即每組15,000元,每組訂購價格應以被告公司一般之經銷價格28,571元計算,故原告僅訂購50組應再支付被告678,550元【計算式:(28,571元-15,000元)×50組】,含稅價即為712,478元【計算式:678,550元×(1+5%)】,先予敘明。此外,原告少量訂購卻要求被告代製品牌,由被告墊付之牛津公司logo備品庫存損失共計38,990元【計算式:
(電池盒蓋剩餘112個×單價20元=2,240元,吹氣盒剩餘105個×單價350元=36,750元)】,含稅價即為40,940元【計算式:38,990元×(1+5%)】,及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含稅價即為5,250元【計算式:5,000元×(1.5%)】,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年度出貨達100組始有3%之經銷佣金,然原告簽約後之年度出貨僅有50組,卻向被告預收45,000元之佣金,事後出貨也未達100組,故原告應返還被告45,000元之佣金,前述總計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共計803,668元【計算式:712,478元+40,940元+5,250元+45,000元】,而原告已付款尚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價金總計為78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兩相抵銷之下,被告實無必要再交付原告任何物品或款項。
㈡又原告就系爭合約100組內視鏡雖有50組未出貨,然原告已
於系爭合約之一年期限全數付款,故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亦於100年3月31日依合約書第4項支付3%佣金即45,000元予原告,至於剩餘50組未出貨之內視鏡,原告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被告降價,被告為避免破壞市場價格行情,且基於扶植經銷商之立場,故於101年2月間同意用贈與方式補助原告同型號之內視鏡18組,然於被告出貨前,竟發現原告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此有被證11所示,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引用被告產品照片作為宣傳海報之內容,以圖混淆消費者印象,達成銷售仿冒品之目的,足證原告宣稱未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PST-2486型號內視鏡之說法不實,是原告已侵害被告上開型號內視鏡之新式樣專利,且原告一方面以系爭合約綁約使被告無法在臺灣銷售內視鏡,另一方面卻又侵害被告專利,以廉價之仿冒品掠奪被告內視鏡之臺灣市場,原告此種手法不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也有詐欺得利之嫌,被告因此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然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訂購20組及68組內視鏡,被告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68組內視鏡訂單是否包含2月24日之20組,然原告卻毫無回應,被告另於101年3月間發現原告違背誠信於市場上另行製造販售與被告上開型號內視鏡相似之仿冒品,因此撤銷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並將上開決定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 馮香英 ,並多次以電話詢問其餘50組何時出貨交付地點為何等細節,豈料,原告不但以「既然有爭議,乾脆就都不要出貨了」為由,拒絕受領50組內視鏡,而且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68組內視鏡,因被告僅同意至多交付50組內視鏡,原告因而拒絕受領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核原告依法僅有50組內視鏡之給付請求權,而原告拒絕受領導致受領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約權利,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原告未於系爭合約之一年期限訂購100組內視鏡,
因此原告尚應支付被告678,550元(未稅)已如上述,此外,原告一方面與被告簽訂臺灣地區之汽修市場經銷合約限制被告及第三人銷售,一方面卻又以侵害被告新式樣專利權之方式低價掠奪被告商品之市場,導致被告之上開型號內視鏡自99年4月8日簽約迄今於台灣汽修市場僅有50台之銷售量(即原告99年4至6月所訂購),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然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被告難以提出具體金額,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就原告請求返還750,000元之聲明,被告並以前述803,668元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賠償向原告行使抵銷權。此外,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認被告應交付內視鏡予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另外支付被告803,668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後,被告僅須交付原告50組內視鏡。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抵銷之主張無理由,則因被告已撤銷對原告之18組內視鏡之贈與,故被告僅須再交付原告50組內視鏡,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68組(被告誤繕75組)內視鏡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
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高感度工業內視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100組,此有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書附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
4、16頁)。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
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此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以通知函之方式通知原告,表示未出貨
之50組內視鏡,以特價供應,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未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內視鏡18組,而被告又於101年3月12日以聲明函方式通知原告,表示取消上開補助,此有通知函及聲明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1頁)。
㈣原告委託蕭慶鈴律師於101年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4
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逾期解除契約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
㈤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臺中地院卷第10至25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否有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就標的物之一部為遲延給付時,除經當事人約定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債權人應定期限催告債務人就該標的物之一部履行,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每組單價調降為11,
000元,即差額部分再補18組內視鏡,並於5至35天內出貨,,是被告總計應於3月底前出貨內視鏡68組予原告,惟被告於101年3月12日竟突發函藉口原告有侵權問題,片面取消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而發函通知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遵期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予原告,被告函覆明確表明拒絕之意,兩造既約定於101年3月底前交貨,原告又已定期催告,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經銷合約於一年之期限內向被告訂購100組內視鏡已屬違約,被告自得撤銷給予原告之經銷優惠,且原告已有侵權行為,被告因此撤銷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被告僅同意至多交付50組內視鏡,原告因而拒絕受領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核原告依法僅有50組內視鏡之給付請求權,而原告拒絕受領導致受領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約權利,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經銷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顯無理由。
⒊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
×100組×@NT$15,000一次出貨或可寄倉分批予年度內出貨。」等語,而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99年4月8日,是可知,兩造已約定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之年度期間內,原告應以每組內視鏡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組內視鏡並通知被告一次或分批出貨,即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之年度期間內,被告須出貨完畢,且原告亦須受領完畢。惟查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茲因市場同業惡性競爭,破壞市場制度,導致市場混亂。百利世支持經銷商之市場利潤,民國99年簽訂合約,雖已過簽訂合約之期限,但為表示本公司全力支持合約商之誠意,故貴公司未出貨之50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產品,以特價供應,為市場最低價,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未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8組…」、「…因貴公司出貨為牛津logo,交貨期為5-35天,出貨前請先告知,以利備貨。」,可知被告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同意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後繼續出貨,即未定履行期間,僅表明出貨期需5至35天,又被告原未出貨之內視鏡計有50組,而被告同意將內視鏡每組價金由15,000元降為11,000元,因原告已給付內視鏡100組之價金,此為兩造不爭事實,是被告於降低價金後,就多餘之價金轉為補助原告18組內視鏡,是被告同意補助該18組內視鏡非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系爭合約內容之變更,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8組內視鏡之權利。⒋再查原告公司曾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請求被告
出貨內視鏡20組及68組,此有兩造來往之電子信件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21頁),是可知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68組內視鏡,然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以聲明函向原告陳稱原告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內視鏡之專利權,並表示取消101組內視鏡之補助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侵害內視鏡專利權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取。復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兩造應同受變更後契約內容之拘束,而被告以原告侵權行為為由單方取消18組內視鏡之補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自不得單方撤銷補助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又查原告委託蕭慶鈴律師於101年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逾期解除契約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可知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另於101年3月29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臺中地院卷第10至25頁),顯見被告未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就未出貨之68組內視鏡部份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此為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已受領之價金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157,500元×10=1,575,000元)。而被告於契約變更前尚未出貨之內視鏡為50組,其價金合計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組=750,000元),又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而起訴狀係於101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3頁),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格既經兩造同意,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系爭契約總價金已經原告給付完畢,嗣後兩造復變更內容為應交付剩餘內視鏡數量為68組,則原告未於原約定1年期限內出貨100組內視鏡尚難認屬違約而可歸責,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違約賠償之803,668元抵銷本件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㈢綜上,因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原告公司得解除系爭合約之一
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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