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林沛汝 被告 黃昆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並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3.315%+4.425%=7.74%)計付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此有被告與臺東企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61,2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臺東企銀催討,均不予置理,臺東企銀遂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96年8月27日將伊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96年8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之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時間│利率│違約金││││(年息)││├────────┼────────┼───────┼──────────┤│661,200元│自94年12月28日起│7.74%│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