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請人 李余秀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前提供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5,及其上同區段364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供第三人 李俊和 對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3,530,000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後李俊和因積欠相對人信用卡帳款223,572元未清償,相對人即依其與李俊和間之借款契約已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就系爭房地請得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
21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釋明其有何可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本院復僅查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僅有101年度雄簡字第20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正繫屬中,而該事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李俊和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債務,不在聲請人為李俊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3條第2項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本金、利息」之喪失期限利益事由中,核其主張之事由及提起之訴訟類型均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事由及訴訟類型,是其聲請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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