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字第7號原告 馮文忠
馮韻潔 馮君涵 馮君佩 馮治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劉彥君 律師 張作詮 律師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可知消費訴訟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費關係則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原告馮文忠於民國110年7月
2日至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消費時,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等人受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為本件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在卷;又原告係主張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消費關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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