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張桂水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2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票據無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有記載金額及簽名,且抗告人執有存根為證,原裁定不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金額大寫記載「新台幣柒百壹萬貳仟元整」,其中「柒」寫在「幣」上方,「百」緊接在「幣」之後,金額小寫記載「0000000」,其中「70」寫在「NT」上方,,指印僅蓋在「壹萬貳仟元」及「12000」上,「70」及「柒百」上均未蓋有指印,顯然金額係遭人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系爭票據無效。抗告人雖提出記載金額為「柒百壹萬貳仟元」、「受款人張桂水」之本票存根,惟該存根為抗告人自行製作,不足以補正無效之本票,故相對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號│││││(新臺幣)││├───┼───────┼───┼──────┼─────┤│王義善│106年5月2日│未載│7,012,000元│10856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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