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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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7號)提起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06號、第175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三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05年9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福銘 ,佯稱係其友人 陳添壽 ,急需現金,致邱福銘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李佳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於105年9月1日14時許,經由手機傳送簡訊予 鍾雪卿 ,假冒鍾雪卿之友人 陳又菁 ,向鍾雪卿佯稱亟需用款,致鍾雪卿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翌(2)日14時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李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5年9月2日10時許,假冒 蔡若蘋 之友人 洪如玉 致電蔡若蘋,向蔡若蘋佯稱亟需用款,致蔡若蘋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鍾雪卿、蔡若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福銘、告訴人鍾雪卿、蔡若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一)被害人邱福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10月13日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3646號函文檢送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邱福銘等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李佳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之事實,應為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蓉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邱福銘等
3人財產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