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 周泱 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41,275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5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判決確定,是提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10號、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諭知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