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卿係 吳淑媛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胞姐,吳淑媛於民國105年9月22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信會館大廳,因與告訴人 廖玉珍 就租屋情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在上址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不雅言語,藉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