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勲與 潘崑明 (綽號「鴿子」)均係法務部○○○○○○○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受刑人。吳宜勲因細故對潘崑明有所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三工廠,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鴿子,幹你娘」等語辱罵潘崑明,足以貶損潘崑明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崑明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並有泰源技訓所110年11月24日泰訓所戒字第11000031330號函所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泰源技訓所收容人訪談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個人情緒,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所
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