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被告王進維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林翔 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第1828號、第2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進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翔暘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維、林翔暘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6月8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區○○里某處,由王進維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翔暘,並由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雞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雞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進維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向 陳田洋 等5人實施詐術,均致使渠等各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經轉匯至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林麗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梁麗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 陳思妤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廖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被告林翔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29頁送達回證、第131頁簽收紀錄),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02頁),惟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被告王進維、林翔暘,及王進維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翔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洋、梁麗金、陳思妤、廖淑玲、林麗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併偵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併偵卷㈡第9頁至第13頁、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併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陳田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田洋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梁麗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麗金之郵局帳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思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淑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淑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689號函暨 王冠傑 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0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09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205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569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429號函暨 張明逸 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7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794號函暨 林余融 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翔暘提出之與「雞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之規定,依被告於110年12月間犯
前開行為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⒋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然就前述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論罪
核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且未就被告林翔暘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既未積極主張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翔暘加重其刑(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12頁),復已經原判決就該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之審酌,又依被告二人各經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原判決對渠二人所為之量刑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進維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林翔暘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警惕、悔改,仍收受王進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田洋等5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所受損害總額非少,且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非輕,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林翔暘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其本案所為係將被告王進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相較於被告王進維本案所為,更屬不當。又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田洋(受害金額16萬元)成立調解,各賠償2萬元(共4萬元)之金額並履行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陳田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相較渠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達300餘萬元之犯罪損害規模,被告王進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受害金額266萬元之被害人林麗芳到庭表達願視渠等誠意試行調解之意願,僅表示願以2萬元賠償而無果;被告林翔暘於本院審理時則均不曾到庭面對等情,均應予適度反應。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王進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偵卷㈠第254頁);被告林翔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業;及渠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渠二人之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雖經濟困頓,猶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無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鈞翔、黃世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證據出處備註1陳田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田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田洋,向其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16萬元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228萬7,000元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7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起訴書2梁麗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麗金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6月15日10時許4萬元同上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66萬5,000元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5頁)【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翔暘)3陳思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妤佯稱:操作Coinbas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6月8日12時49分許20萬元王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8日12時50分/50萬元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偵二卷第9至13頁、第67頁)同上4廖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淑玲佯稱:「新普京」網站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廖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6月9日某時1萬元同上110年6月9日/22萬6,000元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見併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併辦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5林麗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軟體向林麗芳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110年6月10日12時16分許266萬元林余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180萬元②110年6月10日12時25分/100萬元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見併他卷第55至56頁、第125頁、第137頁)【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併辦意旨書(王進維、林翔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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