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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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鍾惠媚
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請求被告就訴外人 羅美蘭 102年度至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剔除列報原告為扶養親屬,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理由㈡狀在卷可參。因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詹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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