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84號聲請人 吳屋秀 將即金秀甲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金秀甲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石田織大 (住址: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6)為金秀甲木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金秀甲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而簿冊文件保存之範圍,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會計帳簿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經濟部
(90)經商字第09002189350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金秀甲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監察人承認在案,經徵得石田織大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石田織大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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