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秀木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致 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 如、 洪睿苹沈柔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因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 張妙如 、洪睿苹、 沈柔均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秀木固坦承其曾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辦上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3月3日至彰化銀行更改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密碼,併隨身攜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因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褲子後方口袋而不慎遺失;嗣經彰化銀行通知伊方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4年3月10日至龍潭分局報警;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背面,但現已忘記上開帳戶之密碼,大概是以手機號碼作為帳戶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分別於98年1月1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於103年1月1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第65頁);又告訴人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陸續提領之事實,亦據證人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20頁),復有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2份及闕德經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徐克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倪欣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妙如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洪睿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沈柔均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0至61頁、第63頁),足徵告訴人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確係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就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持有支配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3年11月3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上,因於騎乘機車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褲子後方口袋而遺失;伊於103年11月8日收到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通知方知遺失,嗣於同年11月10日向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遺失及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方便記憶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3年11月3日至彰化銀行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嗣於同年11月6日收到彰化銀行通知報遺失,伊因而於同年11月10日至土地銀行報遺失後再至龍潭分局報案;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樣,但現在忘記上開帳戶之密碼;伊喜歡將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之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偵卷第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伊於10
4年3月3日至彰化銀行更改提款卡密碼時,遺失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嗣經彰化銀行通知伊才發現彰化銀行之存摺遺失;伊可能是因為騎車時將存摺以及提款卡放在褲子後方口袋,騎車時掉在路上,回家則未檢查,故經彰化銀行通知後方知遺失;因帳戶已停掉半年多,故伊已不記得密碼:伊於104年3月10日有至龍潭分局報警;因為方便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伊喜歡將東西放在一起,故同時攜帶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至20頁反面、第21頁);嗣經本院訊問為何其清楚知悉其有於104年3月10日至龍潭分局報警,卻忘記上開帳戶之密碼時,其旋復改稱:伊大概是用手機號碼作為帳戶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徵諸被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就其於何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何時發現其等遺失一情,前後供述顯有相歧之處,已見其虛。又金融卡設計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是被告豈有輕率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03年11月
3日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進行更改,且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見偵卷第82頁、第84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大概是以手機號碼作為提款卡密碼乙情(見本院卷第20頁),則既被告業將上開帳戶設定相同之密碼,且依被告所述,該密碼應為其手機號碼,衡情該密碼理應不難記憶,被告實無遺忘上開如此簡易密碼之可能,而無為擔心遺忘帳戶密碼,而特意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理,且縱令被告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何以被告竟未將密碼與提款卡及存摺分別妥慎保管,反而率然於騎乘機車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核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係於103年11月3日至彰化銀行更改其彰化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時,遺失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則於此情況下,被告既僅欲至彰化銀行更改彰化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又何以需刻意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攜帶外出,並任意將其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任其逸失?在在均與常情未合。此外,苟如被告所言其於103年11月3日至彰化銀行更改彰化銀行提款卡之密碼,並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置於褲子後方口袋內一同遺失,衡諸一般事理之常,被告斯時特地至彰化銀行辦理提款卡密碼之變更,理當於是日返家時即可發現原置於其「褲子後方口袋」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情,然被告卻遲至103年11月6日經由彰化銀行告知方知悉遺失一事,顯亦有悖於常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之詞,委無足採。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虞,輔以現今社會上,確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既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則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本人所申辦之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擬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等,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否則豈有任意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甚鉅之帳戶任意出租或出售之理。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時,乃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且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僅餘445元、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僅餘157元,可徵被告應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灼。
㈣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其所有龍潭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該帳戶尚有數十萬元之積蓄一情證明其無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動機,惟查,因上開農會帳戶係交由被告母親保管,故被告不知道上開農會帳戶之密碼;被告因無法使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故自103年11月10日起曾陸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申請貸款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對上開農會帳戶並無實質支配管領之權限,是縱上開農會帳戶內有數十萬元之積蓄,亦未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固復於103年11月10日至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警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此有該分局104年3月
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5頁),惟查上開帳戶已分別於103年11月4日、同年11月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而被告則係於103年11月6日經彰化銀行之通知方知上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至警局報警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況事實上一般詐騙集團有時會告知提供人頭帳戶者在幾日後可掛失或報警等語哄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可藉此規避法律責任亦不乏其例,是縱使被告確有於案發數日後至警局報警,亦尚難憑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害人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闕德經、徐克師、倪欣愉、張妙如、洪睿苹、沈柔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頁、第54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闕德經│103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詐騙集│103年11月│臺北市南港│180,000元││││月3日上│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98323│3日上午○○○區○○○路│││││午11時許│5115號,電聯闕德經,佯│時46分許│5段996號││││││稱:其為闕德經之友人,││1樓後山埤││││││急需借款云云,致闕德經││郵局之自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櫃員機││││││李秀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2│徐克師│103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女性詐│103年11月│高雄市仁武│29,980元││││月4日下│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42│4日下○○○區○○路郵│││││午4時許│0000000號,電聯徐克師│時58分許│局之自動櫃││││││,佯裝為雅虎奇摩網站員││員機││││││工,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徐克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李││││││││秀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倪欣愉│103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詐騙集│103年11月│臺南市新市│24,123元││││月4日下│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26699│4日下午5│區大營郵局│││││午某時許│998號,電聯倪欣愉,佯│時52分許│││││││裝為樂天拍賣網站員工,││││││││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倪欣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李秀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4│張妙如│103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詐騙集│103年11月│玉山銀行自│3,727元││││月4日晚│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22311│4日晚間7│動櫃員機│││││晚間6時│0355號,電聯張妙如,佯│時10分許(││││││27分許│裝為queenmary拍賣網站│聲請簡易判│││││││員工,佯稱:因網路購物│決處刑書誤│││││││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載為6時49│││││││自動轉帳,須至ATM自動│分許)│││││││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嗣又以電話號碼022182││││││││1313號佯裝為玉山銀行行││││││││員,佯稱:須至ATM自動││││││││櫃員機查詢並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李秀││││││││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5│洪睿苹│103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詐騙集│103年11月│臺中市科博│10,712元││││月4日晚│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22651│4日晚間6│館統一超商│││││晚間6時│2027號,電聯洪睿苹,佯│時55分許│內自動櫃員│││││13分許│裝為露天拍賣網站員工,││機││││││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云云,嗣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佯裝為郵││││││││局行員,佯稱: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洪睿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李秀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6│沈柔均│103年11│於左揭時間由1名女性詐│103年11月│雲林縣 斗南 │12,123元││││月4日晚│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2│4日晚○○○鎮○○路77│││││間6時51│00000000號,電聯沈柔均│時33分許│號斗南郵局│││││分許│,佯裝為「美式休閒街頭││自動櫃員機││││││潮流購物網」會計,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嗣又由││││││││1名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佯裝為郵局行員,佯稱:││││││││須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沈柔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李秀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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