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得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本依刑訴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告夏得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現居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21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振宇五金連鎖超市」內,竊取該店店長 潘孟琪 管理之甲苯1瓶(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直接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
二、夏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上開「振宇五金連鎖超市」內,竊取該店店長潘孟琪管理之甲苯1瓶(價值65元)藏在其黑色斜背包內,再另外拿甲苯1瓶至櫃檯結帳,得手後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得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孟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