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黃震豪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九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補字第五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88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補字第58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乃聲請人對第三人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清字第52195號債權憑證),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利率核算,計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104年10月30日)止,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累計已達327,263元,是截至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止,執行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累計應為472,263元(計算式:145,000元+327,263元=472,263元),基此,本院乃推估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為472,263元;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472,263元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472,263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三年六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三年六月獲償472,263元,可能受有82,646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472,263元×5%×3.5年=82,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82,64
6元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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