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有配偶之人(與丙○○於民國94年6月26日結婚,於108年3月6日離婚),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與 郭畇緁 發生性交行為1次(郭畇緁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及證人郭畇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夫,不顧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對婚姻負忠誠義務,竟與證人郭畇緁為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致本件無法成立和解;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