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請人 黃源興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莊凱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郭宗諭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峰 送達代收人 許嘉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源興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93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產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縫紉機維修顧問,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0元(本俸28,000元+責任津貼1,500元),每月支出費用為17,076元,並無領取任何津貼補助;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922,888元,扣除聲請前兩年支出356,784元(14,866元×24個月),剩餘金額為566,104元,而已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198,59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內容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42,22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每月尚餘27,363元,故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656,712元,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等僅受償198,593元,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⒈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自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93元,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產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並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算。⒉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億進寢具企業有
限公司,擔任縫紉機維修顧問,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29,804元,每月另領有勞工退休金12,425元,故每月收入共計42,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為憑(見消債清字卷第59至71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約為1,013,496元(計算式:42,229元×24個月=1,013,496元);至於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為42,229元。⒊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至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均為12,388元,以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故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297,312元(計算式:12,388元×24個月=297,312元);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則以14,866元計算為合理。⒋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餘額為716,184元(計算式:1,013,496元-297,312元=716,184元),顯高於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98,593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附分配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
⒈債務人曾於聲請前二年間之108年5月28日出境、同年6月1
日入境,有卷附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前開出國次數僅1次,縱認前揭出國係其自費,然於別無客觀具體證據資料下,難認其上開出國費用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776,998元(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所編造之債權表所示,債權總金額為5,553,995元,計算式:5,553,995元÷2=2,776,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復未提供其他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此外,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
,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蕭雅文附表: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