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何建璋 相對人 何柱 (HOCHU)
何元 (HOYUAN)
何昌 (HOCHANG)
陳何素貞 (CHENHOSUCHENG)
劉怡亨 (即 何敦 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利 (即 何敦之 承受訴訟人)
劉怡佐 (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何素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柱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相對人何元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相對人何昌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相對人陳何素貞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相對人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與被告 何弘之 繼承人 何孫好何建賢何建德 達成訴訟上和解,亦即就訴訟標的金額1,418,474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5,058元由原、被告各自負擔。準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1,342元(計算式:126,400-15,058=111,342)。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何柱(HOCHU)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34元(計算式:111,342×1/10=1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元(HOYUAN)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昌(HOCHA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何素貞(CHENHOSUCHE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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