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一明於民國111年5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立盟公司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一段與內灣路口,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6日掌電字第BGUA50577、BGUA505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一明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酒後駕(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