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李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據該契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有538,246元本息未予清償,其中本金為493,124元,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經通知被告後,仍置之不理等語。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通知函各乙份、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