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張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雅茹於民國93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82萬4,0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明細表為證(北院109年度訴字第9160號卷第9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