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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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文泉 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文智 共同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林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於刑事案件之書類送達,應予準用。故刑事書類之送達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時,即屬合法送達。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泉、林文智(以下合稱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林文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
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8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1號命令認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等於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上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2」處所,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紙、刑事再議聲請狀影本2紙、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等得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4月9日起計算10日,另因前揭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依此計算其末日為同年4月18日(星期日,為休息日),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110年4月19日屆滿。惟聲請人等遲至同年4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參,已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依照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