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將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及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頭城農會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FRE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品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廚師、小孩已成年、需扶養家中長輩、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洪精賓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精賓,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精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精賓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9-20頁)。

②本案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0頁)。

2

李金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金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上午10時44分許

59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42-43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㈠第58、60-61頁背面)。

3

陳嘉芬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芬,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嘉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

651,1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芬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65-67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㈠第124、126-130頁)。

4

唐偉倫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唐偉倫,並佯稱在電商平台上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4日上午9時54分許

5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㈠第134-135頁背面)。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偵卷㈡第73、79-96頁)

5

羅峻忠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羅峻忠,並佯稱在網站販售商品可高額獲利云云,致羅峻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3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峻忠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01-104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背面)。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截圖1張(偵卷㈡

 第129、130-134頁)

6

李麗琴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麗琴,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頭城農會帳戶。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8分許

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中證述(偵卷㈡第137-140頁)。

②本案頭城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㈡第18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㈡第164-168頁)

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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