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請人黃○儀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
相對人黃○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花費所需生活照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對人郵局存款僅4萬餘元,其餘均屬不動產,是有代理處分變賣其不動產之必要,故經親屬團體會議,決定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