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5號
聲請人王○珍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對人蘇○玉箱
關係人蘇○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 蘇秀鑾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媳婦。相對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養子蘇○源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養女蘇○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嗣蘇子源 於113年4月3日死亡,經親屬會議推選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之養女蘇○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蘇○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4.照顧照片。
5.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同意推舉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蘇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親屬系統表。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二)依上開證據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秀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蘇秀鑾,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