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57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盛騰於民國106年5月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與新光陸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不慎壓到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沈彩華之左腳,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內外踝骨折合併術後踝關節僵硬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謝盛騰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 簡附民 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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