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監獄內之舍友,僅因不滿告訴人一直講話,竟徒手毀損告訴人之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0號被告李健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南市○○區○○里0鄰○○○村0號(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升與 林伯彥 均為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0○○○○○○)之受刑人,前為5舍上16房舍友。李健升因不滿林伯彥患有過動症,在舍房內一直講話令其無法好好休息,一時情緒激憤,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0時36分許,在臺南監獄5舍上16房內,撕毀林伯彥之司法文書,並將林伯彥所有之物品1箱(包括觸控電視1個、收音機1臺、電風扇1個、遊戲機1個、佛珠3串、假釋資料、證件資料、照片、家書)徒手拉扯損壞並丟入裝有泡沫水之水桶或馬桶內,致令上開物品毀損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伯彥。
二、案經 林柏彥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監獄5舍上16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窺視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15條之客體需為有加以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封緘之方式並無限制,或以漿糊或膠帶黏貼,或以細線密縫,或以訂書針裝訂,均無不可,但如封口僅夾以迴紋針,或僅將信函等摺疊,尚不得謂為封緘。本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並無任何封緘,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信件非屬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之客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予以觀看內容,固有不當,然與刑法妨害秘密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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