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利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被害人 林宏誌 亦表示不再追究(見警卷第20頁),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竊得之商品照價賠償予被害人,有發票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見警卷第9、20頁),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44號被告林正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14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在林宏誌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柳營生活五金大賣場中,以一副配戴於臉上、一副隨同已結帳之老花眼鏡放入口袋中之方式徒手竊取老花眼鏡2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離開現場。嗣經林宏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宏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件被害人報案後,業經返回店內就所竊之2副老花眼鏡結帳完畢,有卷附發票可稽,請審酌上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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