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靜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其各次犯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空密接、各罪侵害法益多歸屬同一人、所犯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成效應,以及該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而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