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銀元貳仟叄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0日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偵查案號: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銀元4,68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併科罰金部分,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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