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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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案記錄︰「楊啓銘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案,曾於民國
106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9年7
月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待
執行中)。」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㈢本件被告為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判決,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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