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許家豪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友人駕駛之車輛內,明知在場友人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許家豪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留滯在車內未離開,而以大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2號)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5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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