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己○○原告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文
一、被告丁000000000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D1、E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及廁所、倉庫拆除。
二、被告丁000000000、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1、E、G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元。
三、被告丙○○、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拆除,並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D、F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㈠被告丁000000000(下稱您恩愛‧ 布希 )、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第5頁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㈡被告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卷附第5頁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花蓮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66元。
」,嗣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於97年7月17日當庭具狀更正上述二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您恩愛‧布希、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D1、E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系爭30號房屋及廁所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之G空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元。㈡被告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系爭32號房屋及廁所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之F空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5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占有之權源,被告您恩愛‧布希、甲○○○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D1、E、G部分,被告丙○○、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B、D、F部分,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廁所及倉庫,妨礙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屢經原告促請拆除遷離,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長期無法行使,受有莫大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附圖所示D部分之廁所,雖為被告您恩愛‧布希所建,但目前由被告丙○○、乙○○使用中,為避免被告間互為推卸應拆除之義務,就此一建物併向被告您恩愛‧布希、丙○○、乙○○請求拆除。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被告您恩愛‧布希、甲○○○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附圖所示C、D1、E、G部分,分別為72.77平方公尺、2.97平方公尺、9.88平方公尺、12.08平方公尺,共計為97.7平方公尺;被告丙○○、乙○○占用之面積,依附圖所示A、A1、B、D1、F部分,分別為93.27平方公尺、11.60平方公尺、31.10平方公尺、2.97平方公尺、54.11平方公尺,共計為193.2平方公尺,爰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僅請求原告於起訴前5年內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您恩愛‧布希及甲○○○應給付原告12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日即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元;被告丙○○及乙○○應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日即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您恩愛‧布希、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D1、E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系爭30號房屋及廁所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之G空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日即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元。
2、被告丙○○、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為系爭32號房屋及廁所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之F空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5日止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日即97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及原告所主張之占用情況均不爭執,然均辯稱:系爭土地所在處於民國40年前就是原住民部落,且附近都是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土地原是被告您恩愛‧布希表哥的,被告好幾十年來就一直住在系爭土地上,戶籍早就設在該處且有繳交房屋稅,被告不知其將系爭土地賣給訴外人 鍾羅紹 妹, 鍾羅紹妹 並據以辦理公地放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願向原告以國有財產局的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惟原告卻要以每平方公尺7,500元的市價計算始願賣予被告,被告無力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己○○、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惟如附圖所示C(即門牌30號建物,面積為72.77平方公尺)、D1(即廁所,面積為2.97平方公尺)、E(即倉庫,面積為9.88平方公尺)、G(即空地,面積為12.08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您恩愛‧布希及甲○○○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A(即系爭32號建物,面積93.27平方公尺)、A1(即雨遮,面積11.60平方公尺)、B(即一樓平房,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D(即廁所,面積為3.12平方,係由被告您恩愛‧布希所建)、F(即空地,面積為54.1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丙○○、乙○○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渠等已設籍於該處居住數十年,並有繳交房屋稅等語為便,然系爭30號及32號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為起造人您恩愛‧布希及 林安治 所有,嗣因林安治死亡,由被告丙○○、乙○○繼承系爭3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繳交房屋稅係本於其對系爭30、32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所應負之納稅義務,自不得以此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不足以採。原告主張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縱未登記亦難謂其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亦即縱使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仍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係由被告您恩愛‧布希所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附圖所示C、D、D1、E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即由原始起造人被告您恩愛‧布希取得,應由被告丁000000000拆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亦應併予拆除如附圖所示D建物部分之廁所,然渠等僅為占有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被告自認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已逾數十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前五年內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則其主張依起訴日為起算日請求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即無所據,應予駁回,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為起算日。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參照),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可參);故土地法第97條之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您恩愛‧布希及甲○○○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C、D1、E、G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為97.7平方公尺(72.77+2.97+9.88+12.08=97.7);被告丙○○及乙○○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A1、B、D1、F土地部分面積共計為193.2平方公尺(93.27+11.60+31.10+2.97+54.11=193.2),被告用作住家使用,位於鄉村區,地目為旱地,四周為鄉村型住家,經濟交通不繁榮等情,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占用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的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0元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礙難憑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計算公式:面積x申報地價x年息利率x年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對被告您恩愛‧布希及甲○○○於起訴前五年間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540元(97.7×800×5%×5=1954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6元(97.7×800×5%÷12=3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對被告丙○○及乙○○於起訴前五年間占有原告系爭土
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640元(193.2×800×5%×5=38640),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4元(193.2×800×5%÷12=644)。
五、從而,被告等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基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附表:│├──┬───────┬───────┬───────┤│編號│被告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假執行供擔保之││││例│金額(新台幣)│├──┼───────┼───────┼───────┤│一│您恩愛‧布希│四分之一│貳拾萬元│││甲○○○│││├──┼───────┼───────┼───────┤│二│丙○○│二分之一│肆拾萬元│││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