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歐佳明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竊盜等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10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佳明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120日,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確定。因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多家精神科醫療院所,均拒絕收治,嗣後受刑人又陸續犯竊盜等罪入監服刑,同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安排受刑人每周看診精神科並按醫囑方式服藥,另請監所安排心理醫生給予協助關懷與鼓勵依醫囑方式服藥,且定期函詢監所評估受刑人精神病症有無改善,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考量受刑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及多家醫療院所均拒收,建議以精神科門診及感染醫學科門診共同治療代替長期住院監護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監護處分人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多家醫療院所,各醫療院所因受監護處分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而遭拒收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7年7月18日三投行政字第1070001736號函、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年8月8日八寮一般字第1070004187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9月4日桃療癮字第1070006015號函、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圓山馬偕醫院107年8月30日宜員馬字第107172號函、台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7年9月6日龍安精字第107308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07年8月31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07)153號函、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110年1月22日宜員醫置字第110000035號函附卷可參,參以受監護處分人歐佳明之門診紀錄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個別輔導紀錄等資料,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原判決內容及受處分人之權益各節,認受監護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應屬合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