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原告 張恆誼 被告 黃廷緯 上列被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黃廷緯與 鍾逸宏王龍麒 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即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詐欺案件),而對被告與鍾逸宏、王龍麒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該刑事案件被告鍾逸宏、王龍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該刑事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是該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騙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廷緯;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廷緯有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黃廷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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